重庆律师注意啦!宣传推广可别触碰红线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8-02-10 10:54:18
重庆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宣传推广规则
律所管理规则行业指引2017年第3号(总第6号)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鼓励并保障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重庆律师协会章程》、《重庆市律师行业规则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为了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所进行的各种宣传推广行为。
第三条(宣传推广原则)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宣传推广行为,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德、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
第四条(宣传推广形式)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下列方式宣传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一)发布律师广告;
(二)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等;
(三)举办或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
(三)利用新闻报道或报刊、杂志文章等;
(四)授课、培训或普法活动;
(五)以律师或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六)经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宣传推广条件)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宣传推广行为: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以下处罚,自处罚措施执行起未满半年的;
(三)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或恢复执业、整顿完成未满一年的;
(四)受到重庆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以下处罚,自处罚措施执行起未满半年的;
(五)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处罚期间,或恢复会员权利未满一年的。
第六条(律师广告合法性)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七条(律师广告可识别性)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明确律师广告的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八条(律师广告主体披露)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广告的,需经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同意,并载明执业律师事务所全称。
第九条(律师广告发布形式正面清单)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发布律师广告:
(一)以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自媒体等渠道发布广告;
(二)印发简介、名片、以及其他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三)对客户或公众进行口头宣传;
(四)经主管部门或重庆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律师广告发布形式负面清单)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发布律师广告:
(一)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
(二)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
(三)在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办公地等场所附近300米内设置广告标牌;
(四)其他不符合公平竞争或有损于律师形象的方式。
第十一条(律师广告发布内容负面清单)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发布广告的,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陈述或宣传的;
(二)明示或暗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
(三)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
(四)提及本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胜诉或成功率的;
(五)对诉讼结果作出胜诉承诺的;
(六)未获有权机构认定,使用“最……”“优秀”“著名”等文字的;
(七)宣称不收费(法律援助情况除外)或低于其他律师事务所收费的;
(八)在没有得到客户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提及客户名称或客户商业事项的;
(九)其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有损律师行业形象的。
第十二条(互联网律师广告)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方式,如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其他门户网站、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直播平台、互联网自媒体及其他新兴互联网方式,发布律师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规范、互联网管理规范及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的,不得采取购买搜索关键词和关键句等方式,并就搜索结果参与竞价排名。
第十三条(其他宣传推广行为负面清单)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参加研讨会,利用新闻报道或报刊、杂志文章,授课、培训、普法或参加公益活动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的,宣传推广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权威声明)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参加研讨会,利用新闻报道或报刊、杂志文章,授课、培训、普法或参加公益活动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的,不得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十五条(比较宣传)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十六条(责任承担)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宣传推广,不论是由自己或授权他人进行,均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当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得知以其名义作出的宣传推广,有不符合本规则的情形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制止及纠正该宣传推广行为,并消除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监管主体) 重庆律师协会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宣传推广行为具有监督、调查、处分的权力。
第十八条(监督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的宣传推广行为,可以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十九条(惩处措施) 重庆律师协会有权对经发现的或他人投诉的违反本规则的宣传推广行为,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责令改正;
(二)对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业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当年各种评优、评先资格;
(四) 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处分;
(五)提请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非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宣传推广行为举报)发现非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或个人,冒用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或采取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其系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行为的,重庆律师协会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并跟进、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罚,及时制止行为人侵害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则生效) 本规则自重庆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重庆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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