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售房的 无权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7-12-29 23:39:08
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解析
【要点提示】
未经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授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行为人违约金承担问题,法院一般会从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被上诉人,买受人)
被告:吴某(上诉人,出卖人)
第三人:房产中介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邹某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柳某的代理人吴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备注条款约定:“买、卖双方都清楚物业产权系柳某所有,现由其姐姐吴某代理其签阅相关文件及条约,并保证产权人在签署本合同五日内补签本合约,如日后产权人以不在场为由不能回来签署本合约,其违约责任由吴某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邹某、吴某和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邹某将定金8万元支付至房产中介公司处;同日,吴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邹某支付的购买涉案房产定金8万元。此后,邹某催促吴某配合邹某和房产中介公司找柳某补签涉案合同,但柳某拒绝签署。
邹某诉至法院,请求:柳某及吴某支付违约金36万元(按总房价20%计算)并返还定金8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1、解除邹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某支付违约金27万元;3、房产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某退还托管款项8万元。
二审:1、解除邹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房产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某退还托管款项8万元。
【案件评析】
一、未经授权以产权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无权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吴某未经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柳某的授权,以柳某的名义签订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合同对柳某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吴某承担责任。
二、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责任由行为人承担。
本案中,吴某没有代理权而以柳某的名义签订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学理上认为该类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此处所谓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言。在本案中,柳某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柳某不发生效力,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吴某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邹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请求撤销合同,涉案合同亦无合同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邹某与吴某之间成立有效的合同,由吴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虽然对于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未加以明确,但考虑到邹某与吴某之间系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柳某未追认由吴某承担违约责任,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角度出发,邹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对吴某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三、行为人无权代理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多少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邹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其对涉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2、涉案合同仅履行到支付定金阶段,且柳某并未在涉案合同确定的5日内补签合同,邹某已知晓涉案合同无法实现履行,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3、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未能取得柳某的追认,吴某并非恶意违约。综上,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5万余,我们认为是妥当的。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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