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员工被判双倍赔付工资 公司上信用黑榜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7-01-07 19:55:30
渝北一家公司在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对方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还解除了对方的劳动关系。公司起诉后,渝北法院判公司支付该员工双倍工资。法官执行未果后,将公司上信用黑榜,后来公司四处筹措资金主动支付了该员工的这笔工资。今天上午,在渝北区法院举行的“千名法官全市大联动”大会上,相关法官透露了此案详情。
单位解除员工关系后起诉至法院
今天上午,渝北区法院在渝北空港广场举行“千名法官全市大联动”基本解决执行难大型宣讲活动,该院相关人士介绍称,该案的原告是重庆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被告是员工王某。
2016年初,作为原告的“进出口公司”将员工王某起诉到渝北区法院,称王某于2014年4月1日进入阿迪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阿迪公司提交了新员工转正申请表,王某从进入阿迪公司起,一直以阿迪公司员工身份对外从事采购业务,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王某系阿迪公司员工,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王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被告王某则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初他是看到原告“进出口公司”的网站招聘信息去应聘的,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采购员工作,国内网站上查不到阿迪公司信息。原告未与被告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0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他发现原告以阿迪公司的名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便拒绝在该证明上签字。他要求原告支付他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
员工遭解除关系获赔双倍工资
2016年3月18日,渝北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渝北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进出口公司”系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一家企业,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阿迪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在香港设立,但该公司在国内没有注册,在重庆也没有办事处,原告公司的一名股东同时也是阿迪公司的股东。
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该证明上载明了“兹证明王某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技术员岗位工作,并已在本公司任职于2014年4月,年收入约为60000元。”
2015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同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原告以阿迪公司名义向被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由原告一名股东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被告王某认为其用人单位不是阿迪公司,故拒绝在该证明上签字。
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5000元。
2016年3月1日,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同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进出口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到渝北区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阿迪公司在重庆没有办事处,也没有注册,只是在国内有采购业务。因阿迪公司与原告是在同一地点办公,双方之间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同时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关系紧密,有些管理人员是重合的。
渝北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工作期间,“进出口公司”一名股东通过转账的方式每月向他发放工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总额为51673元。
渝北法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的用人单位系阿迪公司,但阿迪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上明确载明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收入,能充分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要求范围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673元。
最后,渝北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进出口公司”支付被告王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673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9日,该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审理,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信用上黑榜主动支付工资
今天上午,渝北区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士介绍称,一审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渝北区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他与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一案,该院执行局当天受理了王某的申请,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劳资纠纷,该院执行局采取优先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几乎没有存款和流水,虽冻结了银行账户,但对公司经营却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而通过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深入调查,执行法院掌握了公司法人代表和两名股东抽资出资的事实,据此法院在其出资范围内追加两个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9月6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告知其如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旦对外公布,将对被执行人的出行、信贷、经营活动及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得知这一法律后果,被执行人为避免对她日后出国、出境造成不利影响,遂于2016年国庆节期间四处筹措资金,国庆假期结束当天便主动把51673元案款打入渝北区法院的账户,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该案中,执行法院在依法采取查封、冻结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的同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使其感受到来自日常生活、商业往来等各方面的压力,最终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威慑作用得以有效发挥,彰显了司法权威。
重庆律师吧解析: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