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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声音”事件背后的知识产权问题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21 00:58:17

文 | 蒋利玮(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

来源 |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事件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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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经过荷兰塔尔帕(Talpa)容量有限公司公司授权,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始制作《中国好声音》,并约定Talpa公司拥有节目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构成节目模板的元素如节目名称、节目标识、商标、剧本、音乐等,也包括最终制成节目和节目创新元素的知识产权。①灿星公司2012年向Talpa公司支付许可费200万元,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许可费6000万元。②

 

 

 

自2012年开播以来,《中国好声音》号称国内最成功的综艺节目,截至2015年四年的广告费收入达到40亿元。2015年播出的第四季《中国好声音》的平均收视率达到 4.8% 左右,广告费收入估算在15亿元到20亿元之间。③

 

也许正是因为太成功,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之间就许可协议发生争议。

 

2016年1月,Talpa公司停止对灿星公司的授权。1月29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以6000万美元获得Talpa公司的独家授权,使用Talpa公司拥有的节目模式及相关权利(包括节目名称、节目标识、商标、版权等)在五年期间内制作和播出4季《中国好声音》节目,在授权时间内唐德拥有该节目在大中华区的独家管理、许可和应用的权利。

 

3月7日,Talpa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灿星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合作伙伴,要求停止侵权,并索赔300万元。

 

所涉知识产权问题
 

 

据媒体报道称,Talpa公司已经在香港地区申请了临时禁制令。笔者尚不知晓Talpa公司提起申请的理由和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的禁令申请内地法院执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须有书面管辖协议,明确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2、应当是有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生效判决书、命令等。

 

因此,即便双方有书面管辖协议,但没有支付款项内容的临时禁止令也无法申请内地法院执行和认可,Talpa公司也只能另行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之间的争议,还涉及到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

 

由于无法获得合同文本,仅从相关的报道表述内容来看,双方关于合同的争议可能包括:合同性质是属于授权许可合同,还是委托创作合同,抑或是是改编作品的权属进行约定。

 

 

 

如果是授权许可合同,那么Talpa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已经拥有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节目名称、节目标识的商业标识权利(包括注册的商标权和未注册的商业标识权益)和剧本、音乐的著作权等。

 

而一旦双方当初如果是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那么可能涉及到对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约定,则会与《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产生联系;也有可能与《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产生联系。

 

同时,荷兰Talpa公司、灿星公司、浙江卫视旗下的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合法、使用相关标识是否侵犯商标权等问题应该也会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

 

电视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
 

 

笔者认为,该事件如果最终诉诸法律,其核心争议应在于,Talpa公司向灿星公司交付的“剧本”或者说电视节目模式(TV Program Format)是否构成作品而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节目模式,是指电视节目在开发创意以及制作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种元素及其组合,包括节目的描述,拟定的目标观众、舞台、灯光设计等等。④据业内人士估算,国内每年为从境外引进电视节目模式支付的费用超过2亿元。⑤根据引力传媒的统计数据,2014年国内电视台从海外引进节目模式的综艺节目达到63档。⑥但是,电视节目模式本身是否构成作品目前存在很大争议。

 

1983年,新西兰高等法院在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案中认为,原告的节目模式《机会在敲门》(Opportunity Knocks)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稳定性以及统一性(the ever changing format elements lacked the certainty and unity of a dramatic work.)。原告不服,上诉到英国枢密院。英国枢密院认为,原告的节目模式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统一完整性(a dramatic work must have sufficient unity to be capable of performance. ),因此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⑦

 

2004年,荷兰最高法院在审理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td & Planet 24 production Limited v. Endemol案中,则认为:节目格式是由不受版权保护的多个元素组合而成的,只有当上述元素的组合方式以可辨别的形式被复制时,才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所有的元素都被复制了,那么侵权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如何只有一个(不受保护的)元素被复制,那么情况也很清楚,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至于多少元素必须被复制才能构成侵权,这个问题并没有规定的答案,必须按照个案处理的原则分别判断。⑧


 

 

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面罩》节目模式案⑨中,认定,原告主张的节目模式实际上是对《面罩》节目的构思、创意。其只有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声音、造型等客观形式将这种构思、创意表达出来,才能被人们感知,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同时,只有这种表达是独创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时,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原告对于《面罩》节目的构思、创意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最终法院认定《面罩》节目模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提出,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按照上述解答,特定的电视节目模式究竟属于表达,还是属于思想,只能根据个案具体判断,并没有确定的标准。

 

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是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从具体细节的表达逐步抽象概括到主题思想,是一个类似于金字塔形状的自下而上的抽象概括过程。在某一个特定的分界线,往上抽象是不受保护的思想,往下展开则是受到保护的表达。英国法官休·拉迪曾经提出,如果作者创造出的是一个被充分描述的结构,其就构成表达。⑩但是,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并不清晰。汉德法官则认为,“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没人曾经能够找到,也没人能够找得到”。以金字塔形状描述的抽象概括法仅仅是对思想与表达之间关系的解释,并没有给出一条能够明确区分的界限。

 

 

 

假设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就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提起诉讼,那么判决结果将会直接影响国内2亿元电视节目模式许可市场的生存和发展。也许正是因为关系重大,法院裁判结果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双方目前均未轻易就该问题提起诉讼。

 

注释:

① 知产力:《两个‘好声音’,谁动了谁的奶酪》,2016年5月10日,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31387。

② 李君娜:《遭遇“天价”模式费尴尬 <中国好声音>何去何从?》,解放网,2016年1月28日,http://www.jfdaily.com/wenyu/bwyc/201601/t20160128_2097809.html。

③ 韩方航,《<中国好声音>第四季落幕了,7 个关键数字告诉你,为什么它仍然是国内最成功的综艺节目》,《好奇心日报》2015年10月9日,http://www.qdaily.com/articles/15786.html。

④ 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刷馆,2014年,第204页。

⑤ 闫鹏飞:《中国每年花费超2亿元引进海外综艺节目》,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87720。

⑥ 引力传媒:《2014中国电视引进海外节目模式最全名单》,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NTM4MDkyMQ==&mid=201388169&idx=4&sn=f16c684cb475b5c80cc4c05a43632e6e&3rd=MzA3MDU4NTYzMw==&scene=6#rd。

⑦ http://tvformats.bournemouth.ac.uk/protection.html。

⑧ 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刷馆,2014年,第208页。

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050号民事判决书。

⑩ Hugh Laddie etc.,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3rd edition),Butterworths (2000),§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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