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恶意无偿转移财产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27 14:03:32
导读
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在借款后,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制造没有偿还能力的假象。给债权人顺利行使债权造成极大的障碍,也是对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如果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应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概念解读
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其中一种为无偿转让的行为
比如:债务人b将房产以无偿赠予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c,这种情况不管第三人的主观是不是恶意的(知道自己受让这套房子会给债权人a造成损失),这个转让行为都可以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房产所有权又回到原来的状态,即归债务人b所有。
参考案例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80000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为原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借款已经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将价值为近100万元座落在台安县台安镇富强街中段西菜市场东门北侧,房屋所有权证为142062号1—2层建筑面积为55.34平方米的楼房赠与其子唐某,视为其子唐某、儿媳冯某的结婚财礼,同时将所欠第三人张某某350000元债务经张某某同意,同时转移给唐某、冯某偿还。原告沈某某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是严重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对唐某、冯某赠与房屋的行为。
判决
台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2008年6月25日赠与被告唐某、冯某产权证为14206号楼房的行为。
案件分析
撤销权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客观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本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
1、根据“房地一致”原则,要完成房屋权属的变更,须房屋的产权及房屋占土地的使用权一起变更才视为房屋权属变更。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台房权证字第14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台安国用(2008)第00144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行为已完成,原告所诉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转移行为已完成,对该生效的行为原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2)本案中,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80000元,2008年7月1日唐某办里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过户手续,2008年9月3日唐某办里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故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在其债权成立之后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明显有害于债权,本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792%付息。该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也提供不出可供偿还欠原告沈某某债务的其他财产证据和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告唐某某、何某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债权利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四、受让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被告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一起生活,对于家庭的债务在明知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接受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赠与楼房的事实,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合法利益。
法条依据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解决方法
提示:撤销权之诉的举证通常难度比较大,法院在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的时候,一般会从债务人客观行为上去考量,并且还要判断第三人受让财产上的主观因素是否是恶意的。因此,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协助你完成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