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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重庆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上诉(一)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03 18:23:27

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指派本所蒋洪梅、殷运健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案诉讼及相关事项。本案详情: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徐XX,XXXX年X月XX日生,住所:重庆市XX区XX乡XX村XX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
被上诉人:重庆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重庆市XXXX路X号,管委会主任:肖X,联系方式:X。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XXXXX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判决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诉讼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XXXX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适用不当,本案核心点未做任何评析,故该驳回起诉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认为,XXXX年X月XX日,XX镇政府向上诉人送达《联建房应交房款明细通知书》,上诉人拒绝签收。但上诉人在开庭前从不知晓有《联建房应交房款明细通知书》的存在,也没有见到过该《联建房应交房款明细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证据目录中也没有《联建房应交房款明细通知书》,是被上诉人当天举示的一份证据。且根据该《联建房应交房款明细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是空白,上诉人并未签字,亦没有拒绝签收等言词,如何证明是上诉人拒绝签收?所以,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属于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举证过程中也没有提及该《联建房应交房款明细通知书》就是对房屋结构、金额等进行约定的证明内容,是原审法院为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主动寻找的一个理由,对上诉人极为不公。
二、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而本案诉争的《XX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分房方案》系被上诉人专门成立的XX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指挥部针对联建房屋专项发布的,且对上诉人等被征收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已经接房的被征收人正是基于该《XX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分房方案》交纳的房款,换句话说上诉人要想取得房屋,必须按照该分房方案发布的价格交纳房款。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该《XX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分房方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