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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XX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再审案件(一)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5-30 22:05:11

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指派本所殷运健、蒋洪梅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案诉讼及相关事项。本案详情: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县南城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703210413.联系电话:13212409248.
被申请人:XX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所在地XX县XX街道办事处河湾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女,该局局长。
第三人:欧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南城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580214041X。
再审请求:
    1、撤销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 (2013)X法行初字第XXXXX号行政裁定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XXXXX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再审本案。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事实认定错误。
1、申请人陈XX并未将房屋出售给本案第三人欧XX,该诉争房屋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属于申请人陈XX所有。
一审过程中,虽然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只有第三人提交了原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自于第三人。而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原件上既无“卖房人”陈XX的签字,亦无买房人欧XX的签字,甚至连代书人的签字都没有,也就是说该《买卖协议》是谁代书的都无从查实,见证人处亦无见证人亲笔签名,从头至尾均由一案外人书写完成。且申请人陈XX具有初中文化,不可能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不存在连签字都由他人代笔的情形,故此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可,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份如此重要的证据予以审查。
且根据第三人的陈诉,其为购房支付了XXXXX元的对价,但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付了该笔对价,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该笔钱款。之所以该诉争房屋由第三人使用,缘于双方系邻居关系,因该房面积太小无法满足申请人一家生活的情况下,申请人另行建房居住,故此将该房借与第三人堆放物品所用,而不能就此认定房屋系第三人所有并实际使用,该推理完全无理据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