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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请托支付关系费 合同法律师提醒谨防"鸡飞蛋打"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8-01-02 11:39:43

    在当前这样的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中,有的人遇到麻烦或者希望办成某件事情,首先想到的不是自己努力,而是拿钱开路,托人搞掂关系、打通关节。由此产生的民间纠纷大量进入诉讼程序。   
 
    法院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办事费”案件裁判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且纠纷未得到处理。
 
    第二种是认定违法委托无效,收款人返还款项。虽然对收钱的人不予保护,但对“花钱找人办事”的人没有警示作用,对其投机以及非法行为未进行必要的处罚。
 
    第三种是认定违法委托无效,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无异于使“收钱还不办事”的人堂而皇之,是最不好的一种处理方式。
 
    第四种是认定违法委托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决定收缴被告违法所得。这对投机以及违法行为人均做处理,使原被告都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是最好的处理方式。
 
    重庆律师吧合同法律师在此特别提醒各位当事人,办任何事情都需要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框架下进行,搞旁门歪道,谨防折了夫人又折兵。下面略举一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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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由:原告诉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搞掂关系,需返还协议金额195万元

 
    2008年8月,金某的丈夫韩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金某经其亲戚汤某介绍认识黄某,黄某承诺可以“搞定”把韩某放出来。金某与黄某签有两份协议书,署期为2008年12月3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1.金某委托黄某为韩某聘请刑事辩护律师,黄某负责与律师沟通协调、结算费用;
 
    2.金某分次给付黄某180万元,其中5万元不论委托事项处理结果如何,金某均不得请求返还,另175万元按如下约定处理:
 
    (1)如果韩某无罪释放或被判缓刑,该款归黄某所有;
 
    (2)如果韩某被判有期徒刑不予释放,黄某应将该款项全额返还金某;
 
    3.上述款项包括金某应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实际发生费用低于约定数额的,多余部分作为给黄某的补偿,若实际发生费用高于约定数额的,金某不再另行补偿黄某。
 
    署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协议书则约定金某分次给付黄某200万元,其中195万元按如下约定处理:
 
    (1)如果韩某被判有期徒刑,但金某被查封的价值上千万元的房产最终解封的,则该195万元归黄某所有;
 
    (2)如果韩某被判无期徒刑,且查封之房产被当作犯罪所得被没收的,黄某应将195万元返还金某;该协议的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
 
    金某先后给付了黄某200万元。黄某为金某就韩某一案聘请了刑事辩护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
 
    2009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处韩某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40万元。
 
    2010年1月20日,金某以与黄某之间的协议系以刑罚结果作为合同约定的标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某返还19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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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结果:“打点”“搞定”系非法活动,协议费用应予以收缴

 
    在审理中,金某向法庭陈述,其通过汤某找到黄某,当时黄某承诺可以“搞定”把韩某放出来,黄某对所收款项表示是用来“打点”的。汤某亦作证证实了金某的上述说法。对于所收200万元,除3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外,黄某称其余款项主要用于应酬、咨询、出差、招待等,但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余款项的实际用途。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是署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协议。结合该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和目的、当事人陈述以及汤某的佐证,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是以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支付协议报酬的条件,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
 
    本案黄某共收到金某给付款项200万元,其中3万元系用于支付律师费,对黄某实际付出的劳动可酌定合理报酬2万元,剩余195万元系黄某基于非法目的而收取的报酬,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当予民事制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对黄某作出予以收缴违法所得195万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求同一审。黄某不服一审民事制裁决定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委托黄某的意图系通过黄某使用“打点”“搞定”等非法手段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及其可能产生的结果施加影响,该约定无视法律的公平正义,无视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损害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进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金某支付黄某巨额款项的目的主要系欲用于“打点”“搞定”的非法活动,扣除能够证明的合法支出和合理报酬外,其余依法应当予以收缴。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维持民事制裁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