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王XX诉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06 23:55:18
(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80号案件
代理词
XXX区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丁XX、王XX诉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XX的委托,指派蒋洪梅、何领衔担任张XX的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采纳:
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张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张XX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只与第三人刘X签订了《合伙承揽工程合同》继而存在合同关系,而张XX也只和第三人刘X签订了《总承包内部合作协议书》继而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错误的将张XX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根据证据显示,第三人刘X与张XX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总承包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实施甘肃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XX新区综合市场35号3、4、5区房建工程。该协议第十条第一款明确了第三人刘X在2014年4月20日打款伍拾万元整给被告张XX,根据合同缔结目的来看,该款项性质属于投资款。除此之外,张XX和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关系。
2014年4月26日,王XX、陈XX、王XX和第三人刘X签订了《合伙承揽工程合同》,约定了各方在合伙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26日,丁XX、王XX、陈XX、王XX又和第三人刘X签订了《合伙承揽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推举了刘X、王XX作为合伙负责人。
从上述两个证据来看,本案基本事实就是原告和刘X结为合伙关系,然后推举刘X作为负责人,刘X与张XX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承建该工程。因为张XX只与刘X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张XX在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只与刘X相关,与原告不相关,原告与刘X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其内部合伙矛盾,不应将张XX作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在诉求中陈述的155万元,其性质并非保证金,实为投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