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中国XXXXXX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04 01:00:05
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指派本所殷运健、蒋洪梅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案诉讼及相关事项。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
代理意见
XX区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张XX诉中国XXXXXX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中国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委托,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方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条件,能够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
(一)原告方举示的”收据”,有五洲公司第一分公司加盖的财务章,有财务人员“周”的签字,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
(二)原告方同时举示了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方确系分两次共转款30万元,到五洲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数额、转款方式及款项去向均得以证明,能够印证收据内容的真实性。
(三)被告方辩称不确定收据上五洲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怀疑印章的真实性,则被告方应当承担证明印章虚假的证明责任,否则法庭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作为五洲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负有对分公司的管理责任,更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中,如果被告五洲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提出怀疑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则应当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只有五洲公司能够负担该举证责任。
总之,只要是五洲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这就表明该公司愿意就此款向张XX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经办人吴XX欺骗公司,那是公司与吴XX之间的关系。
2.原告方举示的“收条”,有集团公司重庆办事处加盖的公章,有办事处主任、经办人吴XX的签字,应当予以认可。
(一)集团公司重庆办事处系被告集团公司依法成立,专门管辖重庆片区工作,并且任命谢XX为负责人,吴XX为办事处主任,被告在庭上也认可了以上二人的身份,原告同时列举了登记证予以辅证。
(二)该“收条”内容证实了“收据”的真实性,也是对第一被告五洲公司的第一分公司出具“收据”行为的追认,收据和收条二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